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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京政办发[1997]41号 1997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适应本市郊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口向小城镇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郊区城镇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的户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负责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试点城镇的经济发展、人口规模控制和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镇的人口增长应当与本地的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相协调。试点城镇的总体规划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对试点城镇的迁入人口实行总量控制,并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具体规模由市公安局每年会同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具体指标计划落实到各试点城镇。
  第六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户口的为城镇常住户口。
  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或者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由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可以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本市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购买两居室以上(含两居室)商品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试点城镇务工经商或者兴办第二、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属亲属;
  (三)符合试点城镇人口迁移有关规定的试点城镇常住人口的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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