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由发证机关收回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没收其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给予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予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缴纳外地劳务工管理费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应缴纳的金额处以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真实地在就业证件上签署意见和签章,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部门三方利益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阻碍就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就业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昆政发[1988]164号文发布的《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