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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时,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维护和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劳动者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需参照本规定中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劳动者的有关条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训练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中介服务费和培训费等,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事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流动就业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审核、档案、信息管理等内部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监督和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做好跨市、县(市)区流动就业劳动者的返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跨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处(站)。劳务工作处(站)职责如下:
  一、掌握住地劳动管理规定;
  二、与住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
  三、为本地跨地区就业的劳动者提供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本地跨地区流动就业劳动者发生的问题;
  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及其它有关情况;
  六、承担主管部门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一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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