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服从和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在经营地或回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回所在地申报纳税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经营地和所在地实现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合并一起征税。
对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证明手续而被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不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阶段性停业,必须事先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停征或减征停业阶段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阶段性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阶段性停业时间的,应在阶段性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阶段性停业时间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延期。
在纳税人阶段性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定期定额户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停业阶段期间从事经营的虚假停业情况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进行简易核算,并以此作为纳税申报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资料档案,设置台账和保管好有关的征管资料,并经常对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