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对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款,按月征收,年终不汇算清缴。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以后,每月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样式随附)和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申报当期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定期定额户当期如实申报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在原核定定额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内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原定额征收;超过原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将超过的部分同原定额相加后按规定计算征收。
  对定期定额户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原核定定额而隐匿不报或少报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按偷税处理,不给予上款规定百分之二十定额的照顾,全额追缴超定额部分的税款,并可从查实偷税的当月起相应调整其定额。
  第十一条 为合理平衡本市地区之间个体经营的税收负担,规范对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市区和郊县不同地域的地理位置、人员流量和经营条件等因素,划定对个体经营定期定额征税适用的若干等级地区,并相应确定一定时期内不同地区所适用的部分行业基数定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行业基数定额,是指按该行业中某些规模小、赢利少的纳税户经营水平测定的保本经营额即最低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在具体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时,一般都应不低于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本地区基数定额。对极个别确有特殊困难必须在基数定额以下核定定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其按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减定额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减,并将调减后的定额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减,并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