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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对经本市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不采用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既是对定期定额户计征流转税的依据,又是直接带征个人所得税或据以乘以适用行业纯益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一般由负责其日常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税务所。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自行填写《定期定额户申请定额核定表》(样式随附),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和行业测算,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就户核定定额。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填交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申请表》进行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样式随附),正式下达定额,并通知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书面的申请。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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