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根据
《消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九项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根据
《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的十项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四)根据《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五)在调解中当事人不服,继续向上级消协投诉的,上级消协应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
(二)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三)公民个人之间交易的纠纷;
(四)商品超过规定的期限,被投诉方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
(六)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等人为原因而导致人身危害或商品损坏且被证实的;
(七)投诉方或者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八)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九)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十)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十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下列投诉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一方坚持不愿进行调解的;
(二)在五天的有效期(或消协允许的时间)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合由消协调解的;
(三)被投诉方故意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四)在规定的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五)因商品缺陷或接受服务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消协调解有困难的;
(六)在受理、调解过程中发现被投诉方有违法或犯罪行为,不适宜进行调解的;
(七)其它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