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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等有关流转税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等
有关流转税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1997]120号 1997年9月30日)


  我局沪国税流[1997]6号文《关于企业兼并等有关流转税处理意见的通知》下发后,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新问题,要求市局予以明确,根据分局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之间进行产品调整中,产品转出企业将产品转出时,债权债务也同时转移给产品转入企业,且转出方将资产大于负债的部分作为投资,今后以分利的形式作为补偿。对于这种形式的产品调整,可比照沪国税流[1997]6号中对产品调整的重新组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沪国税流[1997]6号文中第二大点第3小点对产品调整中产品转出企业将部分存货转移给转入方的,其存货涉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分摊抵扣完的金额及当期进项税款的余额应仍留存在转出企业中,在以后发生的销项税款中按规定抵扣。经了解,很多企业虽只将部分存货转移给转入方,但转出方企业今后将不会再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按沪国税流[1997]6号文规定办,则留存在转出方企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及进项税款余额则无法予以抵扣。据此,为解决这一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1.产品调整中产品转出企业将部分存货转移给转入方的,其存货涉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分摊抵扣完的余额及当期进项税款的余额可按转出存货账面金额占全部存货账面金额的比例进行划分,并相应转入转入方,由转入方按规定继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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