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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罚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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