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68号 1997年9月23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业务处室:
现将财税[1997]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范围及认定
1、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2、对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的货物,进行对外贸易,性质属工贸公司,不执行本办法。
3、符合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请于1997年10月15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按京国税[1996]041号文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企业,可不再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4、各区县局请于1997年10月30日前将你局经退税管理部门和流转税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内资生产企业和已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资生产企业名单,按照附表一的要求,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二份)备案。据此办理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申报审批事宜。
二、出口销售的认定
1、出口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自产的报关离境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应单独核算并按月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享受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中不包括出口免税货物和出口不予退税货物的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