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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20号令 1997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机动车辆,是指符合国家《农业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在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农用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农用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其他农用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条 农用机动车辆装备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增大马力,加大驱动轮、更换大轮胎;
  (二)不准拼装改型;
  (三)不准加蓬、换厢、加高栏板。
  第六条 农用机动车辆每年度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准行驶。车辆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在后栏板喷印放大号,不得故意遮挡或更改号码。
  第七条 农用机动车辆必须保护车况良好,符合下列标准:
  (一)制动器功能良好、灵活有效,不跑偏、不侧滑;
  (二)车灯齐全、灯光有效,灯罩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三)转向器不松旷并安全有效。
  第八条 大型农用汽车、拖拉机挂车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车厢内不准载人;载物时装卸人员不准超过3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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