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税法[1997]635号 1997年8月26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8月4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