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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1997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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