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2日 福建省财政厅 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交、使用水资源费,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成,1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10%返回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水资源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手续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批的水资源费使用计划中按代收水资源费总额的7%拨付。
第五条 水资源费实行每季度上交和返回一次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0日内上交或返回上一季度应交或应返的水资源费,并于15日前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分成后的水资源费,交人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