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投诉,可告知投诉者保留现场和证据,及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投诉的消费者坚持要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三) 按投诉内容和有关规定需由行政部门处理的,建议消费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对已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但久拖不决或只对经营者处罚,未给消费者追偿损失,消费者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该行政部门反映、查询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 购买商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的投诉(不含上述农民的投诉);
(二) 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三) 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的纠纷;
(四) 以非交易方式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投诉;
(五) 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和保证期的投诉;
(六) 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投诉;
(七) 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装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投诉;
(八) 被投诉方名称、地址不明确的投诉;
(九) 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的投诉;
(十) 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投诉;
(十一) 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和处理的投诉;
(十二)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投诉。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调解
第八条 投诉的受理。
(一) 消费者投诉要有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口述笔录,提供有关的凭证。
(二) 消费者协会收到投诉后,按照受理投诉的范围,认真审查投诉是否受理和成立,并及时告之投诉的消费者。
(三) 对确定受理的投诉,消费者要填写《投诉表》登记建档。
第九条 投诉的调解。
(一) 一般投诉转被投诉单位处理,并函复消费者。被投诉单位应按《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对超过限期没有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依法督促处理或请有关部门协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