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法案件调查期间,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停业或吊销执业证书法定条件的,因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调查部门可暂扣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停业处罚决定作出后,暂扣期间应计人处罚期限。
第八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在停业期间从事任何律师业务,其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安排。
第九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在停业期间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加重处罚;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其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由处罚执行部门依据《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收缴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给予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在向该所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执法人员应调查、了解该所改正的情况和效果。
第十二条 给予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应在向该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收缴该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该所的所有印鉴、财务帐簿并清查该所法律文书的使用情况,登记封存至整顿期满。
第十三条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停业期间从事任何律师业务。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处理,不得借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执行部门对于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律师业务的,应延长其停业整顿的时间并没收其在停业整顿期间从事律师业务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对律师事务所主任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给予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收缴该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所有印鉴并按规定对该所财产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