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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
(京司发[1997]121号 1997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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