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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农金改办[1997]49号 1997年11月8日)


各省辖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管理费的筹集与上缴
  (一)管理费的筹集。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的筹集应根据信用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尽量减轻基层信用社负担的精神,坚持收支平衡、节约开支的原则,按规定筹集管理费。信用社原则上按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5%上缴上级管理费。对少数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特殊情况,筹集的管理费不足以维持日常管理所需开支,需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应由县联社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辖市、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执行。
  (二)管理费的上缴比例。信用社上缴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管理费的比例为营业收入的0.05%,上缴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费的比例为营业收入的0.15%,上缴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费的比例为营业收入的0.20%,上缴县联社管理费的比例为营业收入的2.10%。
  (三)管理费的上缴时间。信用社应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应缴管理费上划县联社;县联社按规定比例留下本级提留部分,其余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上划市农金改办;各市农金改办留下本级提留部分,其余应于1月30日前上划省农金改办。但管理费收入较少的县联社,对辖内信用社应上缴的管理费可根据营业收入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对信用社未按规定上缴的管理费应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筹集的管理费必须按一定的比例划分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其中省级以下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的比例由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专用管理费的比例不得低于管理费总额的40%。
  二、管理费的使用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属于“固定资产购置费“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应将有关资料报上级信用合作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购置。购置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厉行节约、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造价;土建工程和装潢必须在当地公开招标并签订施工合同,按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要聘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决算要经有关部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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