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地方
国有企业1997年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7]202号 1997年10月5日)
现对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7年实行工资清算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算范围
凡经市府有关委、办会同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量调控等办法,以及企业主管局(公司)会同级财税部门按规定批准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按目标考核办法”等工资形式的地方国有企业作为工资清算范围。
二、清算政策
1、企业工资清算政策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沪劳综发[1997]18号《关于199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沪劳综发[1997]44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中下岗待工人员计提工资总额办法的通知》以及本通知规定的政策为依据。
2、有以下情况的,在计算1997年实现税利时可作适当调整。
(1)由于市政重大工程实施项目等,影响企业利润和税收的,可适当调整计算1997年实现税利。
(2)今年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中,被查出偷逃税额数,应剔除计算税利。
(3)根据市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7]54号《转发市计委等八部门关于处理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库存积压产(商)品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按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沪财企一[1997]157号通知规定,企业处理库存产成品,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考核时,可酌情考虑,尽可能减少对职工收入的影响。
按以上(1)、(3)款调整计算税利均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财税监交机关会同原方案审批部门联合审定。
3、人均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不实行工资总量调控的单个企业效益增长可按规定上浮,相反,效益下降,工资也应随之下浮,但下浮的幅度一般可控制在工资基数20%以内。
4、新增人均工资相当于人均工资总额基数20%以内(含20%部分,下同)可全额提取;20-50%的部分,最高提取50%;5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20%。
5、企业今年应交税金的欠交税额数,原则上不作为计提效益工资的税利,确有困难的企业,各财税分局可视具体情况,按企业当年欠税数的50%至100%以内在今年实现的税利数额中酌情扣除。
6、企业1997年工资总额基数应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数不得低于应提新增工资的80%,1998年补列1997年新增工资数不得超过1997年应列新增工资总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