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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2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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