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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修正)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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