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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二、继续做好有关农牧民负担文件的清理和项目审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及省委、省政府青发(1997)1号文件的要求,对照《条例》,对本地区和本部门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该纠正的纠正,该降低标准的降低标准,该取消的取消。省政府以往出台的有关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条例》相抵触的,依照《条例》执行。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把关。各级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三、切实加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条例》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目前,一些地方普遍存在着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力量,健全监督体系,真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制定一些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如农牧民负担的预决算、专题审计、监督卡、举报、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实行规范管理。要经常组织干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要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条例》贯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逐步形成制度。重点检查农牧民负担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使用情况,定期公布当年执行的结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扎扎实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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