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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3)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4)对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关于企业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总机构向其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须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超比例或超规定额度提取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其它税前扣除费用的审批
  除按规定及上述已明确审批的税前扣除费用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仍需税前扣除的其他费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税前扣除。
  (四)关于提取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税前扣除费用,除国家税法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准备金(含各种职业风险准备金,大修理基金等)。已经提取的,在年终纳税申报时,须将准备金余额纳入当年所得,计缴所得税,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对按规定撮的各项准备金,要在规定的比例内提取,对超比例提取,在年终纳税申报时,须将多计费用的部分纳入当年所得,计缴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扣除费用的审核问题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虚列费用而在年终申报未作纳税调整的,一经发现,就地补交所得税。
  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检查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超规定标准扣除的费用,须用,须调整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补缴所得税。
  3、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检查出与纳税申报不符而多申报的亏损额,视为应纳税所得额就地补缴所得税。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按其弥补金额就地依法定税率补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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