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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应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或十八周岁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消,须经本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职工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四)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防火知识的学习和灭火演练;
  (五)制定本单位、本岗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扑救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应熟悉本单位的生产工艺流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熟练运用配置的各种消防器材,掌握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措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费、学习和训练费用、队员的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义务防队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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