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二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报表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国税机关审验,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六条 建账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收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对建账户的发票管理,实行验旧购新、限量供应、以票管税等制度和办法,定期审核发票的使用情况,监督其正确地填开、使用发票。
第十八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规模较大,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层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转换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九条 建账户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依法申报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机构申报办理纳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