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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级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清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检查制度,采取抽查、巡回检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检查,随时掌握业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便及时、准确核定和调整业户定额。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规定和省国税局统一设计的式样,由各市、地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补充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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