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国税机关规定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确定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后,按月或季征收税款。对个体工商户小户可以按季或半年征收税款。季节性经营业户,可以一次定税,一次征收,具体由各市地国税局确定。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税管理的基础上,可以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组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额与核定定额不一致时,当期税款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申报经营额与定额相差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定额征收税款;
(二)申报经营额高于定额20%的,按申报经营额征收税款。
(三)申报经营额低于定额20%的,暂按定额征收税款,待检查核实后,据实调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使用的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办法,定期审查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各种征管资料,及时分析业户生产经营情况、严格税源控管。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