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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企业的优惠政策)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87]34号 1997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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