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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
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1997年10月5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处,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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