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缓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区县局、分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凡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代市局审批,审批后报市局备案。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税务所无权审批缓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的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制《纳税人缓缴税款审批表》(以下称《审批表》)后,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应由市局审批的,各区县局、分局在进行审查后分别由税务所、税政科、征管科、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在《审批表》中填写审查意见,按规定的时限报市局征管处。
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有关科所签署审查意见后由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审批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的审批,按下列时限执行。
一、申请缓缴税款的纳税人,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凡申请缓缴税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在其所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5天;申请缓缴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在其所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0天,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表》。
二、应由市局审批的缓缴税款,各区县局、分局审批时间为7天(包括传递时间),市局审批时间为5天(包括传递时间),在纳税人所申请的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3天,将审批结果和《审批表》回执返还纳税人。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缓缴税款,《审批表》回执也应在申报期终了前3天返还纳税人。
第八条 申请缓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审批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有特殊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因税务机关工作原因造成《审批表》未及时返还纳税人,凡属未批准纳税人缓缴税款的,应该迟返《审批表》日期,免征迟返期间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于已批准缓缴税款的纳税人,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未超过三个月的可以续批。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新的缓缴税款申请。
第十条 缓缴税款期限以《审批表》正式批复为准,在批准缓缴税款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