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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
《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国税[1997]198号 1997年11月2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单位的缓缴税款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应即纠正。
  二、作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掌握办理税款缓缴的程序、方法和时限,将受理缓缴税款工作不断制度化、规范化。
  三、各单位要建立对缓缴税款管理工作的定期检查制度,检查重点是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缓缴税款到期的催缴入库和加收滞纳金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四、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税系统缓缴税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称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称区县局、分局),为缓缴税款管理的审批执行机关。
  第三条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各区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需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缓缴税款审批手续。
  第四条 对一笔税款批准缓缴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缴的,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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