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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案件复查制度》的通知[失效]

  一、对经检查已结案未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案头分析,有重点地将经营时间较长 、规模较大或有其它疑点的纳税人确定为复查对象。
  二、对举报案件查处后仍有举报要求查处的案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和信息 ,认为确有重新调查必要的确定为复查对象。
  三、其它需要复查的案件。
  第六条 税务检查案件的复查应本着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市局有关税务检查工作制度的规定,对复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原税务检查案件从基本事实确认、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定案结论、法律文书的使用等是否合法、规范进行核查。
  第七条 税务检查案件复查结束后,由复查人员根据复查情况填制税务检查报告 ,对经复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对纳税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税务检查案件经复查后,由复查小组出具复查结论(见附件),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案件由复查小组进行分析,根据复查后的不同情况由检查、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涉税部分并入原案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存在税务检查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由税务检查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进一步加强管理;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检查人员未能按照税务检查工作制度规定完成检查工作任务,不适应税务检查岗位工作要求的,由复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调离税务检查工作岗位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检查工作中存在未按税务检查制度进行检查、检查程序有误 、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税务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越权或不作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应定期组织复查工作,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就复查情况在本局内进行通报,切实保证提高税务检查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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