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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一[1997]465号 1997年10月2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业务处室:
  现对京国税[1997]168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补充及更正,请贯彻执行。
  1.“通知”第五条规定:“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10日内应将季内三个月的出口及内销货物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汇总,同时补齐出口资料”。对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季内各月缺报的出口资料时,应对每笔出口业务缺报的资料逐笔填报《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一至四联),并注明缺报资料的所属月份。填报时只填写该表6、7、8、9、11栏,属于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还应填写第10栏,并在相对应的“资料一”至“资料七”各项目栏内作出标记,在备注栏写明此表为“补报资料”表,同时将补报资料原件或复印件附于其后。
  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对生产企业补报的资料与相对应的出口业务逐笔核对,并在补报资料表内签署“暂同意受理申报”意见后,将第三联留存,一、二、四联连同季度申报的其他资料退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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