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能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代行村民会议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生产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讨论、确定生产责任制及重大经济活动,监督其执行。
(三)审议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审查村办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经费使用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听取并审议本村基本建设、集体或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六)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建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的意见。
(七)讨论并通过村民自治章程。
(八)受村民会议委托可撤换、补选村委会成员。
(九)审议并决定其他关系全村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在特殊情况下或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也可临时决定召开。每次会议参加人数必须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会前应提前向代表发出通知,告之议题,以便代表征求原选区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 举行村民代表会议时,一般应先由村委会主任提出本次会议要讨论的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方案,供代表讨论审议。在代表充分讨论审议的基础上,最后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行使决定和否决权时,需与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做好每次会议的记录、文书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修改时,须提请下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对村民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