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
(1997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
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组织形式。凡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须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讨论和决定村务时,必须遵循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有利于国家的安定和社区的稳定。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第四条 村民代表由享有选举权的村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民主推行产生。
第五条 村民代表人数应根据村自然情况和村民人数确定,一般每10-15户选一名代表,代表总数不应少于30人。村民代表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妇女、群众、青年应占一定的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六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驻村各级人大、党代会代表,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应成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当然代表。
第七条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撤换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代表。撤换村民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代表可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原选区可随时进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