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7]589号 1997年12月25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1.对我市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1997年底以前取得许可证(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在1998年3月31日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局补办税务登记,逾期者,按税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对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经营收入,按照京地税个[97]329号文件规定的征收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