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