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29号 1997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
第三条 鼓励华侨、港澳同胞以资金、技术、设备等方式,来沈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鼓励华侨、港澳同胞通过各种渠道帮助我市的企业在国际市场融入资金、包装上市、委托管理以及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等。
第四条 鼓励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通过海外亲友为我市招产引资、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在我市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我市的资产、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经区、县(市)或有关部门推荐,市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市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市保持良好关系,为我市做过较多有益事情的。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市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效益特别显著的。
(四)关心我市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款、物,贡献较大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