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定额标准确定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定额核定通知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纳税款采取银行划转的方法解缴国库。在申报大厅申报纳税的个体户,实行银行划转或收取现金的方式缴纳税款,没有实行大厅申报的,可在基层税务所设点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市场税收可实行驻场、巡回或委托代征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税款。对个体客、货运输专业户,可实行由有关部门代征的办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体户、私营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个体户、私营企业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个体户、私营企业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个体户、私营企业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局面通知个体户、私营企业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个体户或私营企业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税务人员进行纳税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纳税人进行一次自查和开展税收大检查。自查面要达100%,每年重点检查面私营企业不低于30%,个体户不低于20%。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要实行审计式的检查方法。要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报表报送、帐簿使用、税款入库情况等进行全面的检查。查出的违章违纪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检查结果形成税务检查结论,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纳税人拒不接受签字、盖章的,送达税务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纳税人处,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