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购买发票时,必须提供前期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无欠税和无其他行为时,方可购买发票。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的报表和纳税资料。凡有条件的税务机关,私营企业应实行办税大厅申报、微机化管理;对个体户也要实行办税大厅申报、微机化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在税务科、所进行纳税申报。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临时经营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五条 纳税人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外,应申报不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意申报不实的,少报、虚报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按规定设置帐簿、核算健全的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本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实行建帐与定额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若定额标准与帐面核算额不一致的,按定额标准征税。
第十九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属于新开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确定其应纳税额。属于正常纳税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前全面调整一次定额。在新定额标准未确定前,仍按原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定额标准必须经过业户自报、典型调查、集体审议的过程予以确定。对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年应纳税额1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定额标准,由各征收局负责确定。对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包括市区跨区经营的分店、连琐店等)定额标准,由各征收局提出意见报市局审批确定。市局可可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需要,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直接参与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