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市国税局大国税发[1996]208号文件未付款“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纳税人‘应付帐款’帐户月末贷方余额减1996年初贷方余额的差额乘8%的统一比例计算。”的规定,改按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精神执行。即:
(一)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一般纳税人应在1998年1月按以下公式计算调整“未付款税额”,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应调整进项税额=1997年末未付款但已入帐进项税额-(1997年末应付帐款余额-1995年末应付帐款余额)8%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未经市国税局批准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自1998年起,企业因相互“磨帐”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
六、购货企业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后,凡90天内没有收到销售方交给的红字发票联、抵扣联的,一律按《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注明的退货税额或折让税额调减进项税额,并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予以处理。
1998年1月1日前购货企业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已满90天而没有收到销售方交给红字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的,在1997年末也必须按《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注明的退货税额或折让税额调减进项税额;未满90天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七、财政部(93)财法字第38号文件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上述“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由市国税局统一明确,否则均不按“其他非正常损失”处理。
八、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暂定为安装业务结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