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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进一步巩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市政府扶持发展劳服企业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政府对发展劳服企业的有关问题和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曾有明确规定,现作进一步重申:
  (一)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三)市政府1993年第11号令《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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