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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7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私营企业为在职人员超统一基数投保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由于企业效益好为在职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企业的计税工资总额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沪地税四[1997]17号文规定执行。
  3、私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劳动保险的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在税前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须凭公证部门公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20%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各类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1、私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必需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按本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人均18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对一些超支较多的特殊行业(如建筑业、化工业等)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不超过上述规定额度150%的幅度内核定。
  2、私营企业对从事有显著职业性毒害作业人员发放的保健食品费,应按职工实际工作天数及规定的标准计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具体发放标准为:
  (1)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
  甲类3.50元/天、乙类3.00元/天、丙类2.50元/天;
  (2)从事高温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
  高温季节含盐菜2.50元/天、高温季节含盐菜汤1.75元/天。
  3、私营企业对需乘坐公交车辆上下班职工实行交通费补贴的,按实际发生人数在每月人均6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4、私营企业发放的夏令清凉饮料费、职工伙食补贴标准和缴纳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仍按沪地税四[1996]19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5、私营企业与其他商业企业搞厂店联销、租柜经营或其他形式经销活动,向商业企业支付的柜台费、广告费等,均需凭商业企业开具的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方可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购买国库券等投资损溢的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无论从一级、二级市场购买国库券和各种金融债券到期取得的利息或未到期通过证券市场出售发生的损溢以及投资到股票、期货市场发生的损溢,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作为课税所得,相应调增或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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