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不满一蒸吨的,以一蒸吨计算。
第二十六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节能监察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