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对物证实施委托检验、评价,并填写《检验(评价)任务委托书》。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察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使用、改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复核,若成立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作出吊销节能检验测试资格证书、较大数额罚款(非经营性五千元以上,经营性三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节能监察中心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节能监察中心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3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书面委托书;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与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当事人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以邮寄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