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本市内环线(内环高架路→南浦大桥→龙阳路→罗山路→杨浦大桥→内环高架路)以内新建燃煤锅炉实施行政处罚。
(四)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 对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 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开展有关节能方面的管理监督检查。
(七) 协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市节能监察中心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相关的执法部门。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严格执法,对被监察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国家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十三条 对前条(一)、(二)、(三)项应予受理的情况,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前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要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需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实施调查或者现场检查前,应向当事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的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受委托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调查或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实施检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