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和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票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最高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