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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失效]

  以上三项费用扣除标准,均须按照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提取数掌握,工资总额提取数超过规定扣除标准进行纳税调整时,以上三项费用提取数必须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利息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6)业务招待费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记录或单据,经税务机关标准准予扣除;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5‰;1500万元一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3‰;5000万元一l亿元的2‰;1亿元以上的1‰。此条标准财务制度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提取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1.5%),准予扣除。因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提取折旧费项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具体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集体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此处是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数额。
  (9)无形资产摊销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此处是指纳税人未按《实施细则》规定而摊销的部分。
  (10)管理费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京国税[1995]80号文件中明确,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分别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标准分摊扣除。此处是指纳税人未按上述批准或未按批准标准支付给机构的管理费。
  (11)劳动财产保险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此处是指纳税人缴纳比例、标准超过税务机关认可的部分。
  (12)其他项目,反映上述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项目中未包括,但纳税人超过税法有关政策规定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各种支出。
  2、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财务制度规定已作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列支,但税法不允许扣除而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属资本性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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