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1%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八条 个体业主个人账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缴费基数的11%;
(二)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九条 当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截至上年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技能、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为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同时中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经批准,本人同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达到15年,仍可按规定恢复享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账户中的结余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按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