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7]562号 1997年12月24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整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资产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账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并结合我省城市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金融服务社(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账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账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账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账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续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